发布时间:2015-07-06 |
来源: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
当事人:泸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地 址:(略)
法定代表人: (略)
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参与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与四川省其他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公司达成了固定报废机动车收车价格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
一、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2年12月22日,原四川省金属再生行业协会(现更名为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召集各会员单位在(略)召开第四届理事会,会上审议通过了《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和《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指导价》(以下简称《自律公约》、《指导价》)。《指导价》分三类确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价格标准:货运车、特种车800元/吨;大中型客运车600元/吨;小轿车、面包车、摩托车、事故车500元/吨。协会会后将上述文件下发会员单位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2013年4月23日你单位负责人(略)代表单位参加协会川南片区(略)四市会员企业在内江召开的座谈会,并在会上形成的《川南四市自觉遵守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文件上签名,承诺要严格执行《自律公约》和《指导价》。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及提取的《川南四市自觉遵守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协会简报等证据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报废机动车回收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应由各经营者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及经营成本自主确定。你单位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收车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本机关2015年1月7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鉴于你单位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严格实施《指导价》且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本机关执法,迅速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2万元。
三、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略)办理省财政专用缴款手续,将上述罚款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按时汇缴到帐。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机关地址:(略)
联 系 方 式:(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