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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7-08
来源: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当事人: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
地  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一事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组织省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企业达成固定收车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
    一、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2年12月22日,你单位召集全省39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在(略)召开四川省金属再生行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审议通过了《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和《四川省报废机动车行业指导价》(以下简称《自律公约》、《指导价》)。《自律公约》要求“企业间不哄抬价格”;《指导价》分三类确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价格标准:货运车、特种车800元/吨;大中型客运车600元/吨;小轿车、面包车、摩托车、事故车500元/吨。12月25日,你单位以《通知》形式将上述两个文件下发各会员单位,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2013年7月5日,你单位召集会员单位在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召开半年工作会,会上提出你单位草拟的《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组织会员单位讨论,其中进一步明确“按照行业协会报废汽车指导价回收报废汽车,不哄抬回收价格,不恶性竞争”,另外还规定“不执行报废汽车回收指导价哄抬回收价格的,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保证金2万元处罚。”
    2013年4月23日,你单位派(略)参加了川南(略)四市8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在内江召开的座谈会,见证了各企业签署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的协议;2013年8月30日,你单位又派(略)参加了(略)川南六市十二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在自贡召开的座谈会。你单位在协会简报中宣传这两次会议,肯定川南片区达成共识严格执行《自律公约》和《指导价》的做法,号召其他地区会员学习。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川金再字(2013)1号、2号文件、《四川省金属再生行业协会关于第四届换届大会有关情况的会议纪要》、协会2013年上半年会议资料(二)、四川省金属在行业协会2013第3期《简报》、四川省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2013年第4期《简报》等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组织全省相关经营者讨论达成《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自律公约》和《四川省报废机动车行业指导价》,协议固定报废机动车收购价格,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破坏相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报废机动车交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组织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禁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本机关2015年1月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单位随后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辩书,承认存在本机关查明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以下意见:1、你单位及时纠正错误,撤销了所下发的《自律公约》、《指导价》文件中的违法内容,认识态度端正;2、你单位资金无力承担罚款数额;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具体罚款数额应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1、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属于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一种垄断行为,你单位作为本案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策划者、召集者和主要推动者,违法行为性质较为恶劣;2、2012年12月你单位组织讨论达成《自律公约》、《指导价》后,认为会员企业执行不到位,又于2013年7月组织进一步讨论《实施办法》试图通过制定处罚措施强化《指导价》执行力度,该《实施办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会员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垄断法》的内容,你单位仍未重视并纠正。你单位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接受本机关反垄断调查后,2014年11月4日才正式下文撤销相关文件违法内容,纠正上述违法行为;3、本机关已综合考虑了由于会员企业客观经营状况,该垄断协议尚未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严重影响且你单位能配合调查工作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组织四川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你单位确有经济困难,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本机关提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
    三、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略)办理省财政专用缴款手续,将上述罚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按时汇缴到帐。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你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机关地址:(略)   
联 系 方 式:(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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