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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 : 082824954-2025-000021
  • 公文种类:
  • 发布机构: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成文日期: 2025-09-18
  • 发布日期: 2025-09-30
  • 文  号: 川发改价格规〔2025〕456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5〕456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治理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深化城镇供水价格改革,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918


四川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农村自来水价格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四川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平均值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条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取水量、自用水率、漏损率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不同供水企业对在同一定价区域内的同类用户,应当执行同一价格。定价区域涉及多个供水企业的,可以主要供水企业为标杆核定供水价格,或者分别测算各企业供水价格并按照实际供水量进行加权作为定价区域内平均供水价格。

鼓励城镇供水企业向邻近农村扩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终端水价。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按照“一次完成调价程序,分年进行调整”的方式,于监管周期内分步调整到位。建立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等上下游联动机制的,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5年。具体价格监管周期年限由定价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明确。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鼓励各地激励供水企业提升供水服务质量。核定供水价格应当充分考虑供水服务质量因素,将水质达标、管网漏损、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情况等作为确定供水企业合理收益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五条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集体宿舍和流动人口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以外的各种用水,包括特种用水范围以外的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学校(不含培训机构)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部队(含武警)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等,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执行。

(三)特种用水。包括洗车、以自来水为原料的纯净水生产(含现场制售)、饮料制造、酿酒、洗浴服务、足浴服务、水上娱乐场馆(含经营性游泳池)、高尔夫球场及练习场等用水。特种用水范围,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并适情调整。

在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类别出现分歧时,由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一)阶梯水价。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1:1.5:3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第二阶梯水价按照覆盖成本、合理盈利、促进节约的原则制定,第三阶梯水价按照充分体现水资源稀缺状况、有效抑制不合理消费的原则制定,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二)阶梯水量。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50331),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原则上以年为计量周期,第一阶梯水量覆盖80%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第一、第二阶梯覆盖95%居民家庭用户的用水量,第三阶梯水量为超过第二阶梯的部分。常住人口5人及以上的居民家庭,可向供水企业申请适当增加其一、二阶梯水量额度。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

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照高于居民生活用水第一阶梯价格,不超过居民生活用水第二阶梯价格执行,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过定额用水量时,除按实际用水量正常交纳水费外,对超出定额用水量10%(含)以下、10%—30%(含)、3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价的1倍、2倍、3倍加征。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各地可结合实际,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提高加价标准。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供水企业应将每年超定额收支情况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多类别用水户应分表计量、分类计价。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严禁以水费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一条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

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暂未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用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

第二十三条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不得向终端用户收取计量设备及其安装人工费用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供水价格由省级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根据已建立的联动机制调整价格的,可不再开展听证。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它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的基础。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部门的规定,每年定期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

第二十九条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低收入家庭水费减免政策申请流程及受理部门、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等。用户承担的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等应当在收据中单独列示。因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低收入家庭暂时无力缴纳水费的,经申请可暂缓缴费,暂缓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城镇经济困难家庭减免对象范围可参考社会救助与保障标准和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补贴对象确定。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四条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擅自停止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但未及时予以检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收取不合理费用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等行为,加强监管和反垄断执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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